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21 17:44:0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7-01

公布日期:2021-04-07

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经费和科技金融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区域与国际合作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科技创新强市,推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科技自立自强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汇聚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激发人才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革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完善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商务、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和本市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政策的协调审查,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区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和规划的编制,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科技创新动态分析报告和政策建议,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鼓励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基金会、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创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

(二)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三)通过设立科学技术奖等方式对科技创新进行奖励;

(四)提供信息、中介、研发平台、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等科技服务;

(五)其他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研发和产业的空间布局,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支持广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中新广州知识城和南沙科学城为极点,规划建设链接全市科技创新关键节点的科技创新轴,完善沿线产业规划、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集聚国家一流人才资源、科技基础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创新企业;支持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支持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家知识中心;支持广州科学城建设成为国家一流的智造中心;支持南沙科学城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主要承载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和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及其科技人员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市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使用、科技创新成果的产出和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优化学科布局和研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增强本市科技创新策源地功能。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共建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共性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持续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在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比重,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或者与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承接设施衍生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与辐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智能交通、云计算、超算、智慧能源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核心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平台落地本市,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在用地保障、财政资金、人才引进、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成果转化、运营管理自主权、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在本市设立的下列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给予支持:

(一)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国家实验室、省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

(二)与境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龙头企业共建的联合研究院;

(三)境内外顶尖实验室、研究所、高等学校、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高水平研究院、科学实验室和研发中心;

(四)其他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平台。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出资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机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创新中发挥组织、协调、引导作用,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和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九条 坚持围绕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城市建设服务的重大问题,支持人工智能、集成电路、智能网联汽车、生物医药、脑科学与类脑研究、新能源、新材料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开发,积极参与国家战略性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公共服务采购等方式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完善多元化投资机制。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强化协同创新,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行业骨干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联合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各类产学研平台,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鼓励企业单独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科技计划项目;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可以视财力情况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制定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实施广聚英才计划,加大培养、引进科技人才的财政投入,打造全球人才创新高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化人才特区建设,开展技术移民试点。

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高端和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机制,扩大用人单位人事自主权。

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优化引进、认定科技人才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和领军团队来穗发展,给予人才经费和项目资助经费。

本市重点引进和培养下列高层次科技人才和领军团队:

(一)基础研究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技术研究领域的国际顶尖战略科学家和科学家团队;

(二)开创战略产业项目、延伸产业链、掌握核心技术的科技人才团队;

(三)科技金融、科技中介、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等科技创新高端服务业领域的人才和人才团队;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对我市科技创新创业或者产业发展具有战略引领推动作用的人才和人才团队。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聘请科学顾问、咨询专家,发挥高层次科技人才和领军团队作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可以给予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设立青年科技人才支持专项,支持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培育青年科技人才成长为学科带头人,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的研发活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本市鼓励和支持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定位,开发开设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建立健全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专门机构,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平台和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加强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本市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院校教师和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本市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教育培训,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青创先锋工作室等。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坚持分类评价、同行评审,构建用人主体发现、国际同行认可、大数据测评的人才遴选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聘和人才认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兼薪。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科技人员兼职期间,应当就兼职期限、保密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所在本单位、兼职单位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人才绿卡制度,非本市户籍的高层次科技人才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出入境、户籍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购车上牌等方面,应当为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人才提供投资、贷款、保险等金融服务,搭建创投机构与创新项目对接平台,探索设立人才科技创新基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科技人才大数据平台,构建全市统一、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一站式智能化人才综合服务平台,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人才集聚的要求,规划建设人才公寓,为科技人才安居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重点人才项目监测考核和绩效评估,建立并实施人才退出机制。

入选人才项目的人员因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科研项目中期考核、结题验收不合格,或者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人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整改,对其作出退出经费资助或者人才项目的决定,取消相关称号,部分或者全部收回资助,相关人员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报人才项目。

第五章 科技经费和科技金融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性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财政性科技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科技创新交流与合作、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科技金融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经费投入,建立企业研发机构,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状况,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并将国有企业的研发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以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或者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国家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税费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税费服务工作水平和效率。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税费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三十八条 本市加强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天使投资基金等投资引导基金并足额出资,引导社会资本向科技创新项目、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创业领域,支持创业投资机构与在穗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开展投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投资基金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国有投资基金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等适应科技创新创业需求的融资业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制度,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进行直接融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安排补助、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企业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满足融资需求。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开发、开展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服务机构或者平台,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专营部门,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下列事项,促进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

(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二)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以及示范应用;

(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

(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创新产品目录,推进创新产品首台套示范应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科技保险、投贷联动等方式,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发展,扶持技术经纪行业发展,促进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和科技人才有序参与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九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成果转化义务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第五十条 成果完成人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予以配合。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应当告知成果完成人。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授权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并在职务科技成果处置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的价格。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不低于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净收入或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百分之七十的标准,与成果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以及资产处置、知识产权分配等具体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处置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用于在编在职人员的奖励部分,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管理并进行绩效工资总量申报核定,但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基数调控。

国有企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三条 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可以以合同约定由科技人员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依法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建设知识产权强市。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引导企业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投入。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专利等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工程,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储备,提高知识产权的价值。

市、区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高价值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主要目标。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打造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区,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利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业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等方面能力。

第五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事业单位、创新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信息、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并协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条 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加科技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申请科技创新财政资金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未侵犯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建立展会知识产权快速保护模式,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展会知识产权境内外协同保护模式。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推动成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开展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调查,制定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引,提升企业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境外布局和境外维权能力。

第八章 区域与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规划,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支持科技创新主体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建成国际科技创新枢纽。

第六十四条 本市应当积极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全面发挥科技创新合作对共建“一带一路”的先导作用,打造发展理念相通、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通的创新共同体。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境外设立离岸科技孵化基地,与海外机构共建一批高水平联合实验室和研发中心。

第六十五条 本市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优化创新制度和政策环境,促进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科技创新的基础建设、产学研融合、平台共建、成果对接、知识产权保护等合作,推动广州、深圳、香港、澳门科技创新走廊建设,加快构建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专利实施许可合作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各类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学术会议、科技创新展会、创新创业大赛等方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交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外国和港澳台专家牵头或者参与本市科技创新战略研究、规划编制、项目实施、项目评审和验收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外国和港澳台专家、科研机构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本市科技创新计划项目或者担任项目负责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商务考察、出境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创新合作交流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提供服务。

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六十八条 本市支持港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牵头或者独立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财政科研资金可以直接拨付至港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专家、企业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专家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通过资金扶持、规划引导、场地安排、协同攻关、政府采购、人才服务、技术推广、信息共享等途径和方式,提高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高层次人才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企业等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成果奖励、人才评价与服务等方面与公办高等学校、公办科研机构、国有企业等单位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七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应当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为科技创新发展提供公共生活配套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本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土地、用房的用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擅自改变用房用途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用房。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战略规划和要求,结合本市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重点产业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技术和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企业的成长规律和发展需求,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发展奖励等财政资金支持制度,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育成机构科学发展,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

科技企业育成机构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链条完整服务。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推进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究开发、工业设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构建多层次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和服务保障体系,采集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人才、科技报告、科研诚信等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项目申报等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本市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共享平台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中小学校加强科学素质教育,建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引发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试验和科学创造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广州科学馆等大型科普场馆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等专题科普场所运营。

第七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文化等部门,加大对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的宣传力度,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培育热爱科学、崇尚创新、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第八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项目申报期间,以科技人员提出的技术为主进行论证,项目实施期间,科技人员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申报指标不降低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科技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按照规定自主组建科研团队,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技人员经费使用自主权,简化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编制,推行科技经费负面清单、包干制等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管理模式。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直接经费全部科目的经费支出;项目承担人员的劳务费、绩效奖励等人力资源成本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项目经费应当及时下拨给项目承担单位,纳入单位预算进行管理。

第八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性科技经费的申请、使用管理和审核机制,向社会公布各类财政资金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等,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单位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八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项目立项审查、评审结果公开制度以及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科技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组织需要,实行专家评审、专家咨询、以赛代评、以投代评等方式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查制度。专家评审、咨询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评审、验收、评估、鉴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审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串通申报单位获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评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在五年内不得参与财政资助的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审、验收、评估、鉴定等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区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技项目管理体制,通过部门间监督检查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行政干扰,健全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对科技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一)精简科技项目申报要求,整合管理环节,对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已有的材料,不得要求申报人重复提供;

(二)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项目和实施周期在三年内的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以抽查方式实施过程检查;

(三)合并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综合评价验收。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科技项目审计工作,加强各级审计部门之间的沟通,采取审计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重复审计。

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过程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但具有涉密性、敏感性等不宜公开的项目除外。

第八十五条 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和科研诚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等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及其科技人员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发现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八十六条 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市、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向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相关保密规定另行处理。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八十七条 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八十八条 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该项目可以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技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八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不纳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推进科技创新工作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责任,不作负面评价,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对免责和从轻、减轻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免责或者容错的,可以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免责或者容错规定的,应当撤销责任追究决定或者重新作出从轻、减轻处理的决定。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

第九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规定,适用于医疗卫生和文化机构。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