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26 15:00:5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22
公布日期:2021-01-2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一定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限量的,邮政企业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执法中发现或者有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进货渠道不明的烟草专卖品,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下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霉坏变质、假冒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