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07 15:22:4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12-01

公布日期:2016-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规范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维护和保障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并对农村、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通过互联网、电话、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和节目传播质量。

第八条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虚假新闻的审查制度。按照真实、客观、及时、公正的原则采编、制作、播放广播电视新闻节目,禁止有偿新闻,不得播放虚假新闻。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虚假新闻的纠错更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商业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插播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长;播放公益广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时长和比例等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等的监督检查。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不得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广播电视站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已经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不再需要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第十四条 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仅发布广告的公共视听载体除外。

备案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播放承诺书。

公共视听载体终止播放视听节目的,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终止播放后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二)安全播放制度,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

(三)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和互联网视听节目以及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音视频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应当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供电企业检修、改造供电设施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即时安排维修;不能即时安排维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上门维修。在规定时间内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等方式将收视服务期限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后不能及时交费的,应当给予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收视服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与用户对交费、收视服务宽限期等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对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