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17 13:48:5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12-01
公布日期:2017-10-16
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2017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建设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赛事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会议、展览、赛事、演艺、节庆等活动,为参与者提供各类会议、展示推介、经贸洽谈、文体交流、休闲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四条 会展业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建设、科技文化、旅游休闲、商贸金融等方面的融合,促进会展业国际化、市场化、品牌化、专业化、智慧化、生态化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推进会展产业链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情况纳入部门和地区考核。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展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决定会展业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政策,解决会展业的管理体制、扶持资金、场馆设施(会议、展览、赛事和演艺场馆)、运作机制等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会展业服务管理职能,明确会展业主管部门。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和引导促进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会展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组织起草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宣传推介国际会议目的地、国际赛事举办地、本市会展企业和品牌会展;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申办、引进国际会议、大型展览活动和国际赛事;
(五)定期发布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管理使用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
(七)对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进行备案和服务;
(八)协助会展举办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处理涉及会展活动的投诉;
(十)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及会展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
体育、文化、旅游、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卫生、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知识产权、人力社保、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部门,负责本区域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展行业协会在会展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发挥积极作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
(二)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和诚信体系;
(三)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
(四)建立会展业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五)开展会展业人才培训;
(六)协助引进品牌会展企业和会展项目;
(七)协助举办会展活动,协调处理会展活动投诉,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八)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工作。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会展业与装修装饰、信息咨询、广告策划、交通运输、宾馆酒店、旅游度假、通信网络等产业联动发展,培育发展专业会展服务机构、新型会展媒体等会展新业态,鼓励打造会展园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整合部门会展项目预算资金,设立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制定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等内容。
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举办重大会展活动奖励;
(二)引进国内外大型会展活动和知名会展机构;
(三)品牌会展项目培育;
(四)会展业的宣传推广、对外交流;
(五)会展业的调查研究、人才培训、行业评估等;
(六)会展项目进行国际权威认证;
(七)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的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的年度预算和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在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实施之前,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由举办部门编制计划和预算,经市财政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列入举办部门年度预算。
非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的扶持补助,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按照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助。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政府举办重大会展活动的扶持补助力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加大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加快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推动政府、社会和会展企业共同依法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和引进大型会展企业,鼓励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企业集团,鼓励大型会展企业进入资本市场。
鼓励各类企业参加或者举办会展活动,鼓励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企业建立海外联络机构和营销网络参与国际竞争,鼓励境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设立总部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突出本市特色优势和产业优势,培育会展品牌;依托在杭院校及有关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学术资源,培育具有影响力的学术论坛、学科会议品牌;培育引进专业会议、赛事组织机构,提升举办国际会议、赛事承载服务能力;挖掘具有本市特色的历史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民俗节庆活动;加强历史人文、旅游休闲、电子商务等具有本地特色会展的宣传。
支持和鼓励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会展名称、标志、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会展专门机构的联系,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
推动联合国相关机构和会议、展览、赛事等方面的国际组织入驻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会展品牌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获得国际认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会展业等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钱塘江两岸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规划衔接,有关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定位和产业特色相符合的会展场馆,完善会展场馆周边的交通、餐饮、住宿、娱乐、购物等配套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政府投资的会展场馆产权与运营权相分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并纳入市人才发展规划。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联合培养会展业人才。
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
会展企业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所产生的中介费、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按规定在成本费用列支。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会展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与管理创新,发展新兴会展业态。
鼓励举办网上会展,发展网上营销推广、客户挖掘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发展绿色会展,推广应用各种节能降耗的器材设备,推行绿色采购,选用绿色原材料和绿色包装物,推动会展场馆在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应用低碳环保技术。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重大会展活动备案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会展活动,是指在本市举办的规模大、影响广、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品牌会展活动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发展潜力的会展活动。
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报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决定举办的,应当于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报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
会展业主管部门接受举办单位备案后,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
(二)协助举办单位开展宣传推介;
(三)提供信息咨询;
(四)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重大会展活动范围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举办前,根据申请事项依法向公安、市容环境卫生、文化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会展活动,由会展业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实行一次收文、联合办理、一次办结。
举办单位申请年度内在同一场馆举行同等规模或者相同内容的多场次会展活动的,公安、市容环境卫生、文化等部门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涉外会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应当客观、准确,会展活动及展出内容应与发布的信息一致。
已经许可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经备案的,还应当告知会展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加强对布展、撤展、用火、用电、用气、机械、展品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参展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保工作。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与场馆单位签订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需要搭设舞台、看台、灯光架、背景板等临时设施的,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保证临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配置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有条件的场馆配备安检设施设备及安检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参展项目、产品标示具有知识产权的,参展单位应当携带相关的证明参展。
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在会展现场开设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服务,配合、协助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 在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进行虚假宣传;
(三)展示、展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会展活动期间,当场馆配套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监督、指导举办单位加强现场及周边的管理和秩序维护,及时处置突发事件或者灾害事故,保护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会展活动期间,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在会展场馆周边符合设置条件的公共场所划定一定数量宣传品的放置位,用于举办单位临时设置宣传品。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部门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