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29 13:50:5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9-01-01
公布日期:2008-11-26
贵州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有组织的规范性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分厂(车间)也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修改、变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二十条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通过企业改制、改组、裁员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方案;
(三)审查、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选举、罢免、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九)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经理(厂长)提交的议案;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三)审议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五)选举、罢免、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并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和分红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听取和审议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选举、罢免、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应当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情况、环境保护、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情况;
(四)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五)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八)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九)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要求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规章制度;
(二)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
(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的情况;
(五)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六)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七)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要求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业事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企业事务公开主要责任人。
对企业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事务公开主要责任人,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条 职工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工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履行职责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降低薪酬、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其选举单位依法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