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06 10:22:4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1-01

公布日期:2003-07-31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 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

(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在库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水库径流区的污水排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执行。

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依法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项目;

(二)排放废水、废液,堆放或者倾倒土、煤、矸石、尾矿、废渣等;

(三)未经批准开船作业;

(四)开垦种植、养殖,宰杀畜禽及丢弃死畜禽,堆放畜肥,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捕鱼。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项目;

(二)废水超标排放和水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和堆栈;

(四)土法炼焦、炼锌等;

(五)施用高残留、剧毒的农药;

(六)非法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

(七)开采灰份高于40%、全硫高于3%的煤层及其他硫化物矿产资源;

(八)毁林开垦、烧山、取土、采砂石、铲草皮、挖树根;

(九)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的机动车辆从水库大坝上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严禁破坏、盗窃、侵占水库保护区内的大坝、水电厂、桥闸、输水渠道、水文、测量、通信、交通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有关企业实施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曲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取缔或者搬迁。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水处理封闭循环;对无法封闭循环而必须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在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水库管理机构的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对制止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或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和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