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代表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13 10:04: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3-30

公布日期:2016-03-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题,通过视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作好准备。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第六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大会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开展的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进行调研、视察时,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代表参加视察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调研、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 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适时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制度,受理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