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1-13 11:37:14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03-01
公布日期:2013-12-31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
服务中心建设条例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市场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四章 金融人才
第五章 金融环境
第六章 金融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目标是促进两岸金融合作,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形成联结漳(州)泉(州)、辐射海西、服务两岸的金融集聚区、试验区和示范区。
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应当坚持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统筹规划、先行先试,突出特色、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发挥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国家战略;
(二)组织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争取并落实国家、省有关支持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
(四)组织制定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
(五)协调、配合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推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营造金融发展环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协调服务机构负责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组织规划、协调服务和指导促进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
(三)开展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四)依法开展金融管理、监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开展金融交流合作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金融市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多功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制定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金融市场与服务平台,完善金融市场体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参与对方金融市场活动。
推动两岸货币的双向兑换和计价结算。
鼓励台湾地区及其他境外的人民币参加行在本市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代理清算账户,支持开展和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厦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
第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票据专营中心,增强票据融资服务功能。
第十条 培育和推动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鼓励引进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展新型农村保险、责任保险和互联网保险业务,扩大保险覆盖面。
支持商业性保险机构参与全民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障。
鼓励两岸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市企业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鼓励本市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等方式再融资。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鼓励辖区内企业的境外关联机构在台湾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推动辖区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鼓励和支持本市非上市的中小企业到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支持建立产权交易平台,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或相关融资服务,为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拓宽投资和退出渠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引导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四条 推动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探索建立规范便捷的直接投资渠道。
支持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第十五条 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应离岸投资贸易业务发展的存贷款制度、税收制度、外债管理制度和外汇资金结算制度,建设对台离岸金融市场。
支持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推动具备离岸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离岸业务分支机构。
鼓励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交易平台,培育和发展跨区域金融要素市场,完善相关投融资服务体系和配套服务。
推动在本市建立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促进形成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鼓励本市第三方支付企业依法经营,拓展行业应用,开展各项业务创新。
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间资源整合,合理引导第三方支付企业间开展市场化兼并重组,促进第三方支付产业区域集聚。
鼓励传统产业、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积极应用电子支付平台。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两岸贸易投资结算需求的金融产品,完善对台资企业及台湾同胞的金融服务体系。
鼓励在厦金融机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开展两岸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客户服务、风险管理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促进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两岸在科技企业信用保证、知识产权投融资、建立创业投资体系等方面开展合作和创新。
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推动银行、担保、保险、科技中介有机结合,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科技保险、高新技术企业集合债券等业务,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航运、海洋、信息、旅游、文化、医疗等专业金融领域,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公共资源,扶持金融机构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以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二十四条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升级为区域性总部或者注册为法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法人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代表处,或者小企业服务中心、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研发中心、灾备中心、防灾防损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对台业务中心等金融专营机构或者后台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市金融机构。
依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支持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法人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改制改组、增资扩股、兼并整合等方式,支持地方金融控股平台发展。
地方金融控股平台应当通过拓展金融服务领域,完善金融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支持在本市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辖区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等方式参与辖区内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
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本市金融机构和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或发行上市。
鼓励符合条件的辖区内金融机构和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金融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以及金融人才引进、培养等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利用市场机制,从境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型金融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高层次、紧缺型金融人才提供财税扶持、人才培养、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购置、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市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基地,并与台湾地区以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金融培训机构开展金融人才联合培训,推动金融人才交流。
第三十六条 推动持有台湾地区金融专业证照的台湾金融从业人员获得在本市从业的资格条件,简化办理程序。
加强两岸金融人才信息交流,推动开展两岸从业人才资格互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引进境内外优秀金融人才担任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中高层职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教育。
第五章 金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设立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金融产业集聚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金融产业集聚区空间布局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金融产业集聚区空间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在金融产业集聚区集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金融市场建设、金融机构、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以及与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推动金融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健全适应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需要的数据处理、互联互通等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
第四十三条 鼓励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会计、审计、征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提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 支持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金融行业协会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四十六条 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健全征信体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信息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产品。
第四十七条 支持本市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建设、产品创新、风险防范、人才培养、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开展金融产业的对接,促进两岸金融交流合作。
鼓励本市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协会互访、学术研讨会等形式进行金融业务、学术交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以及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增强本市金融辐射功能,推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为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提供优良的金融服务。
支持本市与漳州、泉州三地金融机构建立区域性统一授信审批中心,加快推进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业务拓展、金融服务标准、金融产品定价、金融信息共享、金融人才交流、金融风险防控和金融监管协调等方面的同城化建设。
第六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和稳定机制,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系统和评估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维护地方金融安全与稳定。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理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以及民间借贷的地方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申请;对已经取得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优惠政策、奖励措施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