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1-14 11:21: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1-09-21
公布日期:2001-09-21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于闭会之日或者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十四日内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者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当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