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最新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07 09:38:3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8-06

公布日期:2021-08-06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 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超出规定标准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三)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具体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与其他水库管理机构、水库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一条 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县(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权限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规程。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情自动测报和调度系统。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在水库大坝、溢洪道和放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他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加强汛期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抢险措施,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

水库可能发生自溢泄洪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泄洪影响的范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水库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控制运行水位或者腾空库容等应急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制定除险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采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