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3-17 17:21:14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不论是买房租房、装修、购车等大额交易,还是购买保险、餐饮健身等常规消费都可能遇到。那么,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民法典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换言之,一份合同“模板”面向所有的客户对象,不考虑每个人的个性需要,只要客户愿意与之达成合同关系,就必须被动接受这些条款。
格式条款有可能体现在合同中,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条款;也可能在日常生活中的告示、提示里,如“谢绝自带酒水”“恕不退还”“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还可能在印刷品上,比如飞机票背面的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航空运输合同。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不等同于霸王条款,它是民事主体在从事买卖等交易活动时为便利交易,而出具的相应合同内容,是遵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格式条款往往由商家提前拟定,在此提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尽可能的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针对自己不明白的内容或者重要条款,要及时要求商家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合同加粗、加大字体的内容要特别关注,往往这些条款都关系到消费者的重大利益和权利。签订合同后,要保存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和对方未履行合同的证据。
民法典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虽然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但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同样有约束力。但由于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具有商业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也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因此,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考虑,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包括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中“不合理”是重点,也是与第四百九十七条的重大区别。就是说如果只是“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且对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不应当认为无效。但如果是“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即使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与第二条不同,此处不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中只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当然无效。对于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于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判断具体的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反了《民法典》第496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除了针对格式条款的一些特殊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比如相对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