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发布时间:2023-05-15 15:27:01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口老龄化加剧,社会对养老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国家的养老产业也正蓬勃发展,养老服务不再仅仅由敬老院等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在国家的大力号召和政策支持下,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养老社区、举办商业性养老机构,为老龄人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的康养服务。由于商业性养老社区项目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市场化运营且目前商业模式还不够成熟,不同于公办养老机构按照偏行政化运作的方式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入住标准、轮候入住流程和合同范本,商业性养老机构可能会根据市场情况发售养老会员卡、收取会员费或押金,预先出售其入住资格、优惠条件等,未来养老机构与购买服务的客户、入住老年人之间的纠纷也可能会越来越多,老年人要求退费的权利和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问题就是目前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和争议焦点。
2023年3月13日,也就是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广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的第二个案例“养老服务合同中限制老年人退款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黄某与某养老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就是讨论老年人要求退费的权利和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的典型案例。笔者将从该案例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和服务商业性养老机构的经验,探讨市场化运作的养老社区的养老服务合同的退费规则应当如何设置,以期最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
案情简介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①:七旬老人黄某与某养老投资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为黄某提供养老服务,黄某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167000元,缴费后一年内不得申请退款,满一年后申请退款的,视为违约,退还相应基础设施使用费的60%,剩余的40%不予退还。黄某缴纳费用后才得知其缴纳167000元相当于会籍费,入住后还需每月额外缴纳床位费、水电费、餐饮费、护理费等费用数千元。次日,黄某要求某公司退款,黄某也未实际入住。
法院认为,养老服务包括日常生活照顾、医疗护理、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内容,具有特殊性。老年人付费入住养老机构,旨在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享受老年生活,故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需要建立较强的信任关系,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黄某在入住前已与公司发生纠纷,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实际上已不能实现,故黄某要求返还基础设施使用费应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退款的约定,明显加重黄某的责任,限制了黄某的主要权利,某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黄某注意,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现黄某未办理入住,也未接受养老服务,某公司对需要收费的项目没有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判决公司全额返还167000元。
案件评析
第一,老年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的基础,养老服务合同这类长期性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也就是说,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论老年人出于何种事由想要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方以及合同是否约定老年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老年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请求,法院都倾向于予以支持。法院该观点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八十条②。
第二,合同解除之后老年人是否有权要求全额退费?
在判决支持老年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需要明确老年人已支付的基础设施使用费、会员费、押金等预付费是否退还以及退还数额,此时就需要根据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违约责任条款确定。如果养老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养老服务或者不具备入住条件,养老机构属于违约方,老年人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重点是老年人出于其自身原因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方的情况下退费规则的辨析。如果合同退费规则约定老年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有权要求无条件退费且老年人在该期限内提出了退费申请,养老机构应当全额退费、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未约定老年人一定期限内可以“反悔”的权利或已超过“反悔”期限才提出退费申请的,老年人系出于自身原因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属于违约方,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合同虽然不适于强制履行,但不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老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和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或退费比例且标准较为合理,则养老机构有权要求在退还的费用中先行扣除违约金。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法院将结合养老机构支出的成本费用(实际损失)判决退还的金额,例如在刘某与北京某中医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一案③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要求按照未消费价款30%扣除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参考依据为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赠送排毒一次并非无偿赠与行为,买赠活动作为整体构成了本案服务合同的对价,故退还费用时应适当考虑被告支出的成本费用,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应扣除服务费用6000元……”如果养老机构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额退还老年人费用,例如在上述黄某与某养老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现黄老太未办理入住尚未接受养老投资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未实际使用养老投资公司的基础设施,且养老投资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从而判决全额退还费用④。
第三,老年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和违约金条款无效?
由于养老服务合同是养老机构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退费规则和违约责任条款又属于与老年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养老机构是否有权依照相关条款扣除一定费用以及应该如何计算退还数额,还涉及到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养老服务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如果合同约定老年人支付费用过后一概不能退款,也不给其“反悔”权或“冷静期”,而如上所述养老服务合同又属于不可强制履行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这样的退费规则因涉及不合理限制或排除老年人主要权利、加重了老年人责任,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就是以该理由认定合同中“缴费后一年内不得申请退款”的约定无效。至于违约金条款,原则上可由双方自行约定,超过“冷静期”应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条款一般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根据养老机构实际损失情况适当减少。
如何合理设置退费规则
为避免发生纠纷、最大程度上维护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设置养老服务合同退费规则时应做以下考虑:
首先,尽量不要限制老年人要求退款的权利。即使老年人单方面违约,养老机构也应当在保证自身不受损失或者少受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老年人的退费申请。与其强行要求老年人继续履行合同,还不如将重心放在合理的退费比例和违约金计算上来,免得届时被法院判决全额退还费用、“赔了夫人又折兵”。
其次,应当给予老年人在付费后一定期限内的反悔权,即一定期限内老年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全额退还费用的权利(“冷静期”条款)。如果老年人在签订合同和付费后不久就要求退费,也没有实际行权入住,法院可能会认为养老机构损失较小,从而倾斜性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老年人的权益,支持老年人全额退费的请求、不支持养老机构要求老年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此,设置“冷静期”全额退费、超过“冷静期”则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规则并且设置合理的“冷静期”更有利于定分止争,也最大程度上维护了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
注释:
①有关内容来源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5133号案件。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推文《“养老”变“坑老”,这样的养老服务合同不能随便签!》。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