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高法发布时间:2023-06-20 14:17:13
什么是预约合同?预约与本约有什么区别?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吗?且听法官一次为您讲清这些事儿......
案情回顾
2020年4月,黑龙江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仙桃市某防护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防护用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向防护用品公司购买一批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在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向防护用品公司支付货款5440万元。因市场行情变化,双方于同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购货合同,防护用品公司返还货款5440万元;同时约定医药公司另行向防护用品公司订购300万元的货物,双方届时另行签订购货合同。
此后,医药公司与防护用品公司未能就产品包装、价格等达成合意并签订购货合同,医药公司要求防护用品公司返还300万元预付货款未果,遂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预约合同与本约均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对合同当事人、标的物数量等主要条款均已予明确,但预约合同中其他一些条款、合同细节需进一步磋商。
本案中,医药公司与防护用品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有解除双方在4月签订的购货合同的内容,又有医药公司向防护用品公司预付300万元的货款用于订购无纺布产品的内容,具体货物的数量及价格由双方商定,另行签订购货合同,医药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将300万元货款预付款消费完毕,双方就采购300万元无纺布产品部分形成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成立且生效。
二、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吗?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的,构成违约。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医药公司要求防护用品公司提供的口罩包装为独立包装,高于双方之前发生买卖合同货物的包装成本,防护用品公司提出加价为合理请求。其次,双方约定可供购买的货物清单中,不仅包括口罩,还有其他无纺布产品,医药公司未就其他无纺布产品向防护用品公司提出采购需求,未尽诚信磋商义务。再次,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将预付货款消费完毕。因此,医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条件的成就程度、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以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防护用品公司在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结合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无纺布行业的利润因素,酌定防护用品公司在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为60万元(300万元×20%),因此,医药公司应赔偿防护用品公司可获得的利润损失60万元,剩余预付款240万元防护用品公司应返还给医药公司。
裁判结果
仙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防护用品公司返还医药公司预付货款240万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编辑: 蔡继涛 曹波
文章出处: 仙桃市法院
原标题:《预约”“本约”太“烧脑” 且听法官为你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