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内蒙古高法发布时间:2023-06-20 15:42:54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以执行标的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造成执行困难,只有唯一住房就真的不能被执行吗?
案情简介
刘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给付刘某借款本金29万元。后刘某申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郝某所有的房产一套。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郝某的妻子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一家五口名下再无其他房产,人民法院若执行该房屋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案涉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对郝某名下房产采取拍卖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申请执行人已表明愿意为其预留5至8年的租金,应当予以执行,故异议人所述不能执行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
唯一住房不能成为“老赖”阻却执行的理由。执行实践中,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即使属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只要符合相应条件,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