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九龙司法发布时间:2023-07-03 11:47:24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黄某因资金周转向某资产公司借款60万元,并将名下的车辆抵押给了该资产公司,黄某的朋友胡某、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黄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020年6月,还款期限届满,黄某因负债累累逃之夭夭。某资产公司将黄某、胡某、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主债务人黄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胡某、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某、宋某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承担责任后,不仅享有向黄某的追偿权,还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
案例点评
对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2018年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等。因该规定不会超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依照“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最终认定,胡某、宋某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并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
本案中,鉴于黄某已经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如上述法院不判决胡某、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而仅是判决二人仅对黄某享有追偿权,那么胡某、宋某此时仅为黄某的一般债权人,在车辆处置时便没有优先权,而是与普通的债权人一样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对车辆处置款参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新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担保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链接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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