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发布时间:2023-07-25 14:39:24
重点条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法条变迁说明
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范畴,除了当事人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相较于原《合同法》第40条,本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分项列出,范围有所扩大,保留了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无效的规定,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逻辑更清晰、严谨。
裁判规则
1、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平台“不支持售后维权”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2、 开发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该条款未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赵廷洲诉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享有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应从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范畴、是否违反价值位阶原则的角度,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并结合民法典及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案号:(2021)渝05民终440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1期
3、 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
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案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
4、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额外增加了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号 : (2018)苏0508民初733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法院合并)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辑(总第62辑)
5、 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其责任部分无效——张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合理的减轻开发商责任,限制购房人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视为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
案例来源:陕西高院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6、 缩小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日期:2022年4月13日
司法观点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民法典》第497条,下同)第1项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只要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本条在前述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情形之上加上“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也正是与第496条的情形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是: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1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18~320页)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后果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这一规定,应当考虑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会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2当然,如果格式条款与整个合同条款不可分开,则有关格式条款被宣告无效,整个合同也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果有关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也可以采取补正的方式使其有效。这就是说,有关格式条款违法,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于这些条款进行修正,例如,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可以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消除其无效的原因,从而使无效的格式条款变为有效条款。
格式条款被宣告无效,则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法律行为。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会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摘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合同编》(第一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8~149页)
注: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2. 参见苏号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72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