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新规颁行,如何“避坑”稳健投资?

来源:京法网事发布时间:2023-07-27 09:41:25

2023年7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条例立足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和风险防控理念,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标志着私募基金监管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很多投资者听信“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保本保收益”等噱头,盲目投资。那么,私募基金投资真的是低风险吗?在选择私募基金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如何辨别私募基金理财中的异常情况?如果投资失败,资金是否能追回?

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金融法院法官助理方天皓、资深财经媒体人张暘,共同为公众解读新规热点,厘清购买私募基金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法。

案例一

投资私募,两年间百万变两万

2018年2月,汤女士通过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基金管理公司转账100万元的投资款。该基金的投向为某工程承包公司享有的位于某商业地产的十年租金收益权。按照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期限为一年,预期业绩报酬为10.5%。但事实上,基金延期,汤女士最终只收回了2万元。巨大的心理落差,让汤女士意难平。

汤女士将基金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归还本金和预期利润。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基金的延期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女士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女士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法官讲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注重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加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的监管监测;明确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以及不得经营的业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层级;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

在私募基金管理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募集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对于投资的底层资产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审慎管理,同时对于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重大变化,及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披露。对于基金到期后因未能及时变现等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等形式取得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单方延期或者终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责任的,不仅需要根据条例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对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在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前,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认购产品的投资标的、投资期限,不能轻信预期业绩承诺,对于私募基金产品可能面临的风险予以充分评估后,审慎做出投资决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募集、运行私募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注意合规运作要求,尤其是推介手段和内容、适当性义务履行、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风控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拼单投资靠谱吗?

现实生活中,因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门槛较高,拼单投资的情况的确存在。有些私募项目虽然要求最低购买金额是100万元,但业务员主动提出可以“拼单代持”。当事人小马手中仅有20万元,原本她以为自己没有资格购买,没想在业务员的撮合下,她也成为了投资人。

法官讲法

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

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形式规避合格投资者规定认购基金产品的,违反行政法规关于合同主体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基金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存在明显过错的,可能面临资金损失。存在私自组织投资者汇集资金至指定客户名下购买基金的情形的,基金管理人会因业务违规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提示

投资者应自觉抵制“快速致富”“高收益低风险”“保本保收益”等虚假宣传,擦亮眼睛识别各类“伪私募”,避免受到高收益诱惑而冲动投资。任何“拼单”“凑单”、无需履行合格投资者评估程序、低于100万元投资门槛的私募基金投资行为均为违法违规行为,应提高警惕,谨防受骗。投资者如遇诈骗或发现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应当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公司倒签风险问卷调查 投资者要回损失

董先生认购了某私募基金产品,认购了100万元。据了解,基金募集、销售发生在2015年3月,但是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认定等重要内容、问卷调查却发生在2015年4月15日。董先生说,当时基金公司表示,他在2015年4月15日签署《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完成了“问卷调查”后,就可以直接参与投资项目。而在当天签署完《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投资公司未告知董先生还应当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故董先生在未计算问卷得分、未明确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情况下,直接在问卷落款处签字。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董先生20万元。

法官讲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适当性义务,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实践中,适当性义务履行通常以风险告知、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产品风险等级评估等形式完成。风险测评等适当性评估以及匹配均应在签订基金合同和认购基金产品前进行。但是本案中,因案涉私募基金公司存在让投资者倒签基金合同、后补风险调查问卷等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在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据此判决该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应当了解基金投资基础知识,在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所投资私募基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和募集产品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在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环节,均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加强合规建设,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来源:京法网事

供稿:北京金融法院

编辑:吴旭 汪希

审核: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