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 如何维权?

来源:豫法阳光发布时间:2023-08-03 14:10:41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为公司项目建设需要

向原告a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向原告b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借款期限到期后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公司

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某公司股东为被告c某和d某

被告c某、d某认缴的出资

分三笔存入某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

每次出资存入验资账户后不久

就又全部转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故依法诉至浉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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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a某、b某

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合同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根据庭审调查

及原告a某、d某庭审中提供的

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

被告某公司分三笔在验资成功后

即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被告c某、d某未能证明

其将公司注册资金

转入个人账户的合理性

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

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

c某、d某作为信阳某公司的股东

存在利用关联交易

将注册资本非法转出的法定情形

其依法构成抽逃出资

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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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某、b某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c某在其抽逃出资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d某在其抽逃出资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中的最基本资产

确定和维持公司一次数额的资本

对于奠定公司基本债务清偿能力

保障债权人利益

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后

出资资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资产

其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

而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

不得非法抽逃出资

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必须承担的不作为义务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多具有隐蔽性的特点

很难查实

不仅违背了投资创业的初心

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

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