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时间:2023-08-25 11:53:16
案例
杨某是生物公司的一名保洁员。2017年4月21日,杨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了替杨某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家属通过仲裁和法院诉讼,要求确认杨某与生物公司的劳动关系。
生物公司辩称,杨某在公司从事的保洁工作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事发当天杨某因农忙请假,因此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但是,生物公司未能提交杨某请假的书面凭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某在生物公司做保洁员,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某服从生物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杨某从事的保洁工作保证了生物公司工作场所的整洁,因此同样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这些都表明公司对杨某用工,不能因为杨某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生物公司提出事发当天杨某因农忙请假而非在上班途中,但未能提交杨某请假的书面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乔博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