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发布时间:2023-09-06 13:57:25
案情简介
2022年,陈某驾驶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相关人员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将事故车辆留在现场,自己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于第二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
涉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主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9613元。
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且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故基本情况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因事故发生后陈某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根据现场勘查、调查,不能确定陈某有无其他过错行为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同时,涉案保险适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投保人赵某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声明下方签章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应当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某在未报警、报险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涉案车辆驾乘人员住院病历等资料记载,驾驶员陈某及乘坐人的伤情并未严重至无法报警的程度,陈某未报警而离开事故现场无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在事故发生后时隔三十个小时后,陈某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超出了合理期限;原告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报案的通知、协助义务,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即原告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中“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义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按照义务发生的依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应负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当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重合时,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约定义务优于法定义务,没有约定义务的适用法定义务。
现实生活中,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获得一份有效保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顺利兑现保障的前提。本案即是一起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无法兑现保障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涉案车辆保险适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十一条第三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双方合同条款,出现了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重合,且该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义务条款,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投保人赵某亦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关于免除赔偿责任情形的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报案的通知、协助义务,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即原告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中“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义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法有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来源:沂源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