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如何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10-17 14: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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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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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三句话,依次对应着格式条款解释的三条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

一、先适用通常解释,后适用不利解释

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通常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

首先应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在通常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法解释。

即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法》第30条和《旅行社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明确了适用条件。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不能抛开通常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不能只要能得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就采用这种解释,却不顾这种不利的解释是否属于通常理解得出的解释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就体现了这样的裁判观点。

二、关于通常理解

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其中的通常理解又应作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

我们认为,不同的理解主体有不同的理解能力和认识水平,所以需要确定理解主体。从通常理解主体的角度,学者的前述观点正确,但解释离不开依据和方法,从解释依据或者解释方法的角度说,通常理解应参照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及本法第498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