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不可“率性而为”!

来源:广州市法院发布时间:2023-10-26 11:55:10

民事合同签订后,缔约方均应诚信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难以为继,经当事人协议一致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具备法定、约定的解除事由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某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业务调整,即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并未得到对方同意,最后被诉至法院。是否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就可以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呢?看看法官怎么说!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2台车辆,租期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基本租金为每台车每月1万元,汽车租赁公司需为车辆配备司机服务。双方2018年5月签订《行政小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期内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及不违反合同内规定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随意终止或变更本协议,若需终止或变更本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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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物流公司由于业务及人员缩减,不再需要同时使用两辆汽车,遂于该年5月6日向汽车租赁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表明自6月5日起解除其中1台车辆的租车合同,并表示愿意多付一个月的使用费作为该车辆终止使用的解除金。2020年5月21日,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回复已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但不同意其提出的合同解除损失补偿方案。

物流公司认为,自己已按照此前合同约定,提前30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针对其中一台车辆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5日合法解除。而汽车租赁公司则认为物流公司提前11个月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当向其支付租金损失。双方就此争执不下,汽车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物流公司支付其租金损失约11万元。

裁 判 结 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物流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万元,并驳回汽车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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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石妍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均应信守诺言、积极履约。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经各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或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事先约定的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时,当事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8年所签订的《行政小车租赁合同》约定,只有在满足“不可抗拒因素(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及不违反合同内规定事项”的实质条件下,方可终止或变更合同,且同时需满足“提前30日通知”的形式要求。该条款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根据现有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汽车租赁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物流公司基于自身利益主张解除已经存在的部分合同关系,应属违约。而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物流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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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汽车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20年11月左右收回该车辆。而根据双方此前的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配备司机的小车,司机由出租方提供,租赁车辆可由出租方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车辆停放,即租赁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在出租方处;同时根据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请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内容,表明物流公司已多次告知了汽车租赁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汽车租赁公司因未及时取车造成损失扩大,亦有部分责任。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物流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2个月租金共计2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金。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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