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10-31 10:57:57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10-01
公布日期:2016-07-23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4届2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6年7月23日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
对未标示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的即售即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查验时,应当记录或者保存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的过程中,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容器、吊牌等材料以备查验。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制售的凉菜、糕点等散装即食食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不足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小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设定临近保质期。
食品临近保质期可以由食品经营者自行设定,也可以与食品供应商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下列期限: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30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0天;
(四)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五)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保质期不足2天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九条 以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采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瞒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分类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条 食品供应商接受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的,应当进行记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退货日期和地点,退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由退货者签章确认。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供应商应当独立存放退回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设置显著区分标识,不得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即时终止退货,就地封存。
第十一条 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超过保质期:
(一)超过食品生产者标注的保质期的;
(二)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标注保质期的;
(三)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但未标注保质期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制售当天营业时间的。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架、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不得退回食品供应商。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第十三条 超过保质期的易腐败变质食品应当在保质期届满次日销毁;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定期销毁,销毁前应当独立贮存。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确保其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并建立销毁记录,留存记录销毁过程的图片资料。销毁记录及图片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毁记录应当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销毁后的食品应当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设立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清晰记录食品销毁过程。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单位收运、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依照垃圾收运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受委托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填写移交清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移交时间、接收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移交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每季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已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捐赠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应当显著标示并明确告知。
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接收、贮存、派发制度,不得接收和派发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十九条 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货查验时未记录或者保存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时,采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瞒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二)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退货记录或者保存退货记录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或者保存销毁记录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受委托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照要求填写或者保存移交清单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的;
(二)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或者未设置显著区分标识的;
(三)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的;
(四)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产加工、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二)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架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产加工、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四)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受委托单位违反垃圾收运处置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回食品供应商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捐赠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四)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发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立集中销毁专用场地、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按照要求保存视频监控资料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跨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专营或者兼营食品的超市。
本办法所称的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是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者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