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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8-11-01
公布日期:2008-09-29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市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