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11-07 09:40:48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3-10-10

公布日期:2023-08-31

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和数据互通共享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以及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

发展和改革、邮政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数据互连、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和充电设施设置、运营中使用保障消防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智能化。

第八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新建建设项目配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相关审查工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依法简化相关审批程序,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推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服务场所设置集中临时充电点。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力度,多措并举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单位结合实际,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对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开展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推广应用智能充电设施等电动自行车管理场景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安装智能化电梯阻挡系统,避免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进入电梯。

第十二条 鼓励在外卖配送、快递揽收等行业探索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共享电池建设运营管理规范、标准。

共享电池运营主体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消防安全事故处理、溯源机制,推进跨平台安全预警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除依法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的区域外,已建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第十四条 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或者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以及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等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四)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

(五)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招标选聘方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约定,定期予以巡查清理;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外卖配送、快递揽收等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制度,加强对揽收、配送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统一规范其管理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购置、维修保养与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从事外卖配送、快递揽收等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优化检查方式:

(一)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设施,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的;

(二)统一购置电动自行车的;

(三)建立站点消防档案,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的;

(四)定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允许的投放区域内做好以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在场所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在场所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本办法所称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