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11-13 10:57:30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2-01
公布日期:2019-12-24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4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31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绿色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统筹推进和综合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政策制定,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审批,配合做好相关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运输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房产、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供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式处置设施、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现场移动式处置设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建设管理细则,依法简化立项、规划、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本市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居民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槽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材料等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功能完备、外观完好的门窗、砖瓦、石材以及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九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槽土受到污染。可利用的工程槽土可以运输至工程槽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拆建垃圾排放单位以及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的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的,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产生的尾渣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规定处置。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依法交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装修垃圾的种类、受纳量、流向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经公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本单位在履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施激励措施;依法对属于失信主体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开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再生产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泥浆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槽土中转场等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进行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需信息发布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指导规程,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推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告知承诺制,明确具体形式和办理要求,并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鼓励和支持本市循环经济、建筑、建材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二)拆建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模板等弃料以及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废弃物;
(三)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四)工程槽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地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建筑垃圾尾渣,是指建筑垃圾在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或者新产生的难以再利用的残渣废弃物;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垃圾分离、加工以及以分离、加工的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