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0 15:23:10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范围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春节、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行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机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八)高层建筑;
(九)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许可。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条 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庆典、殡仪服务提供者应当书面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对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庆典、殡仪服务提供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导致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单位、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