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教育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2 14:27:28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2019年1月1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与办学形式

第四章 学生

第五章 教师

第六章 学校教育与教学

第七章 办学条件与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教育教学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实施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优质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网络教育和校外教育,建立完整的基础教育、终身教育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要关心、支持教育事业,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依法保障教师的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实行以县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实施教育工作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教育工作的实施,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家庭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机制;

(四)制定支持教师终身从教的优惠政策,逐步提高教师待遇;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加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建设,建立专兼职督导队伍,对相关部门和教育教学机构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七)落实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害受教育者权益、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等行为,依法维护学校、教师、学生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权益;

(八)落实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学校校长是第一责任人的学校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发展自治县各级各类教育,落实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各项措施;

(二)指导学校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科学设计德育内容、途径和方法,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的中小幼一体化德育体系;

(三)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突出师德师风,促进专业发展,合理调整、统筹配置教师资源;

(四)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学校管理目标,指导督促和评估教育教学工作;

(五)指导督促学校开展各类专题教育,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六)加强教育科研机构建设,按学科配齐配足专兼职教研人员;

(七)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快教育现代化发展;

(八)统筹安排教育经费,监督各项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辖区内实施自治县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协调解决学校规划建设用地;

(二)建立辖区内义务教育控辍保学机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督促辖区内学校落实教育教学管理目标;

(四)督促辖区内相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教育,制定教育优先的发展规划、资金投入、人力保障等方面的政策。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建设、文化、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治理校园周边环境,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重视支持教育。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教育公益服务。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形成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培养被监护人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推进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融合。

第三章 教育结构与办学形式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普通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设置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学前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构建覆盖县、乡(镇)两级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根据需求办好村级幼儿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健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发展机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制定普通高中特色发展规划,深化课程改革,优化课程结构,加强薄弱学科建设,培养学生综合素质,建立多元评价机制,提升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支持民族艺术、旅游服务与管理等优势特色专业建设,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利用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各类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重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具备人文艺术、文化科学、综合职业素养的技能型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建立随班就读制度,配备特殊教育资源,创设无障碍的学习生活环境,提升随班就读质量。鼓励和支持残疾儿童、少年到特殊学校就读。规范送教上门机制,提供必要的教育服务,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校外教育场所和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文化活动场所,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场所的育人作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政府领导、行业联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继续教育工作机制。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培训基地,鼓励在职学习培训,共享各行业部门学习资源。开展社区教育,发展老年教育,建立终身学习体系。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入园接受学前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音像制品、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和助学金,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五)参与社会实践,遵守社会公德,维护民族团结,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保障辖区内接受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和使用裕固族语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在公办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按标准免除保教费;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发放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对高中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给予补助;对考入重点院校的优秀大学生进行奖励,对贫困家庭大学生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内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和在肃南长期居住的汉族学生予以适当照顾。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以德立身的师德规范,健全师德监督、考核、评价机制,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应当足额配备教师,根据小规模学校、特殊教育、双语教育、实验示范教学等需要,科学核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教师。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应学历。

自治县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有计划的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或引进优秀教育人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提前培养和定向委托培养等方式,按需求配备裕固族、藏族和蒙古族双语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适合本县实际的县管校聘教师管理机制,实行教师聘任和交流轮岗制度,建立完善教师退出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按照相关规定缓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教师培养制度,加大薄弱学科紧缺教师、双语教师、双师型教师培养力度,建立教师全员培训制度和骨干教师选拔、培养、梯次成长制度。选派优秀校长、骨干教师到教育发达地区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教师工资正常增长和绩效工资动态调整机制,将校长和骨干教师岗位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确保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完善乡村工作补贴发放办法,按照工作条件艰苦程度和乡村地理位置实行差异化补助标准,建立生活补助增长机制,在职称评聘、评选先进、培训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应当建设人才引进保障房和周转房,建立教师健康体检和休养制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优秀的基础教育教学成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学校教育与教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依法治校,依法执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健全德育工作机制,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族团结、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和美育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和综合实践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防控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地质灾害、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安全事故。

第四十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基于学生发展核心素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自治县相关学校在实施好国家课程的基础上,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为校本课程纳入学校课程体系,因地制宜开设民族语言文化课程,加强双语课程建设。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加强教学研究,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应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因地制宜组织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艺术和手工艺等教育活动,传承和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严禁在学校中传播宗教和开展宗教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七章 办学条件与经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均衡配置优质教育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生源变化和需求设置寄宿制学校,办好乡村小规模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按比例落实各级各类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足额配备实验、图书、劳技、艺体、卫生、科技、信息技术等教育教学装备。

自治县应当为各级各类学校足额配备后勤服务管理人员,实行校医派驻轮岗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财政教育投入,健全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发展、课程改革、职业教育、教育督导、教育考试、教师培训、体育美育、语言文字、双语教育、网络服务、奖励救助、寄宿制学校管理、中小学幼儿园采暖费和课后服务等各类专项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三)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四)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转学、退学、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

(四)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五)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的。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擅自办班、参与有偿补课或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五)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六)在学校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五)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六)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的;

(七)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五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