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3 09:28:52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民族教育条例

(2018年2月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教育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教育主管部门主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教育的财政投入,确保民族教育经费投入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例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合理规划各类学校布局,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新建居民区和易地搬迁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学校建设用地应当在供地、用地审批等环节给予优先支持。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解决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其辍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学前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部(班),并在农村办好必要的小学教学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双语幼儿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加强民族团结、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体育课程。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并为其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奖学金,奖励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布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学校后勤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连续从教满10年的教师,优先安排疗养和国家及省级教师培训。

(三)连续从教满15年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连续从教满25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连续从教满30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连续从教满5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优惠政策。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的培训工作。民族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每3年至少安排1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边境学校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发展资金,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民族教育发展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县(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县(市)教育费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机动金的一定比例;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民族教育发展资金的使用由自治州、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县(市)的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发展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安排分配相关教育项目和资金,应当向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族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双语教学,是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教学。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界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