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3 09:46:26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全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二)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者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