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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 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新安装电梯和移装电梯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鼓励在用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八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用于户外使用的电梯,应当符合高寒地区的气候条件,或者采取防寒措施,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并做出记录;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五)对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和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应当张贴醒目标志;
(八)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使用电梯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对故障原因、反应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做出记录,并公示;
(十)配合电信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信网络的覆盖,不得阻挠通信设施的安装;
(十一)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及时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话、人员、内容、时间等;
(二)涉及停电的,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停电以及恢复供电的具体时间;
(三)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出记录;
(四)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
(二)引导乘客文明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知道乘客被困电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安全指导和安抚,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时限赶赴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解救被困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登记机关。
电梯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警示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以及附属设施;
(三)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使用超载电梯;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用电梯;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用身体(物品)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六)在自动扶梯以及自动人行道上蹦跳、打闹、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擅自启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装置;
(七)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推、踢、踹电梯层门、轿门,用身体倚靠、撞击电梯层门、轿门;
(八)推行购物车、婴儿车搭乘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自动人行道专用推车除外);
(九)在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乘用电梯;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人、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的陪护。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改变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三)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四)如实记录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七)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八)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
电梯的检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安排检验工作。电梯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定期检验的,还应当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影响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居民住宅小区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和监控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总体状况。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保持电梯内移动通信设备信号畅通。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需要实施停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安全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乘客被困电梯后,未按照规定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进行维护保养的,未按规定对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的,每年度未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电梯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的,并未按规定对记录予以保存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七)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予以排除的,或者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对在用电梯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满足设计、使用要求,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者安全部件不具有型式试验证书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未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梯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