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8 14:34:47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3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义务教育教学质量,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及时足额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适当提高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公用经费补助标准。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六条 义务教育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加强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省内外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对口帮扶地区支援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帮助培养教育教学骨干,提升学校办学水平。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学校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和家庭贫困学生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考试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接收新生入学,不得无正当理由拒收新生入学;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提供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对不能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适龄适教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适宜的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参加讲经班、学经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联控联保、督促复学、控辍保学督导考核、动态监测等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止学生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共青团、妇联、残联、村(居)民委员会在控辍保学工作中应当发挥各自作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学校后勤工作。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与管理,配齐配足生活设施及后勤工作人员。

寄宿制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生活、食堂、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消防、安防、食品卫生等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安全管理,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认真执行教育教学管理规程,严格规范办学行为,提升依法治理能力。

学校不得擅自调整和随意增减假期、公休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落实班主任津贴和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建立绩效奖励、教师健康体检、优秀教师定期疗养等制度,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制度,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或者兼课,鼓励教育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乡村学校任教任职。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动态调整机制,均衡调配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发展需要。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行为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传播妨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

(二)有偿补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利用职位之便,通过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等方式谋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健全质量评价监测体系,提升义务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优化教学方式和教学环节,开齐开足开好国家、省规定的课程,提高课堂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认知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加强课程实施日常监督,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辖区内以藏语言文字教学为主的学校,应当加强双语教育,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开展国情、省情、州情宣传教育,加强法治、生态文明和民族团结进步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荣辱观、是非观、价值观,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引进和开发优质课程资源,建立覆盖各学科各年级的数字教育资源体系,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安全教育,指导学生规范使用电子产品,引导学生文明、安全上网。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监测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增强学生体质。

学校应当将美育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音乐、美术、书法教学,开展校园艺术活动,鼓励和支持设立具有民族特色的艺术课程。

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生活、劳动实践和社区志愿服务活动。提倡家长给学生安排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卫生保健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学校公共卫生工作。有条件的学校设置医务室和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人员,为学生提供医疗服务和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监护责任,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造成辍学,不督促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复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接收其参加讲经班、学经班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考试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接收新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收新生入学的;

(三)擅自调整和随意增减假期、公休日的;

(四)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的。

第三十一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

(二)传播妨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言论;

(三)有偿补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四)利用职位之便,通过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等方式谋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