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8 14:50:05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督学
第四章 督导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教育工作开展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教育督导室,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开展督导。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机构。教育督导室设置在教育主管部门内。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工作上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指导。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开展督导;
(二)对区教育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开展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
(四)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室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质量监测系统;
(八)参与审定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九)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制教育开展督导;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区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开展督导;
(二)对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
(三)对区属学校开展督导;
(四)参与审定评选区级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五)对区属学校的法制教育开展督导;
(六)履行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教育督导室每年应当分别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发展情况和教育督导任务,确定市、区教育督导室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划拨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二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 市教育督导室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区教育督导室设区督学。
第十四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级职称,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者教学工作业务;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十五条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办理。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 督学应当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八条 督学应当持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督导室组织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时,应当提前七天发出督导通知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导室和督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开展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听课;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配合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二)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三)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四)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单位干部提出任免建议;
(五)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属重大问题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评估结论,可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对督导意见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意见和采取的整改措施报告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认为必要,可以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果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诬告他人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他人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