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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义务教育教学质量,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义务教育支出。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构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学校布局,均衡配置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确定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规模、范围和班额。学校应当及时将招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以考试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招收新生入学,并将其作为编班的依据;不得无正当理由拒收新生入学;不得开除学生;不得强行安排学生留级。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就近安排非户籍所在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与其他学生同等享受教育资源。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辍学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为无法到校接受教育的重度残障适龄适教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适宜的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个人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参加讲经班、学经班。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落实相关福利待遇,建立教师健康体检、优秀教师定期疗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师资配置,健全教师考核聘用、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全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制度。
州、县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教师编制动态管理机制,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乡村学校任教任职。制定和落实乡村教师生活待遇、职称评聘、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需要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学技能。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安排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能力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行为准则。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论;不得歧视、侮辱学生;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活动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不得利用职位之便,通过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精神,传承民族优秀特色文化。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法治、生态文明和民族团结进步等教育,引导学生遵纪守法,树立正确的荣辱观、是非观,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建设,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专业示范引领工作。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机制,完善考试评价制度。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课时设置规定,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生学业负担治理机制,强化管理监督职责,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报告、督导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严格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引导家庭履行监护责任,减轻学生过重学业负担,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保证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各类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网络安全教育,指导学生规范使用电子产品,协同有关部门净化校园及周边网络环境, 引导学生文明上网、安全上网。
学校应当禁止学生将个人的手机、便携式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减课程或者课时;
(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上课、集体补课;
(四)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社会经营性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和培训;
(五)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各类比赛、竞赛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规范,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
第二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保障学校后勤工作。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与管理,配齐配足生活设施及后勤工作人员。
寄宿制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生活、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健全和落实预防校园学生欺凌等伤害事故的措施,保障学生校园安全。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校车管理,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保障乘车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