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8 17:55:3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7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教育工作,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协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配备兼通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领导成员分管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设置少数民族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的教研培训机构建设。
第四条 少数民族学校和民族幼儿园的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领导班子中应当有专人分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工作。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校长应当通晓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配备民族教育专职督学,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散居特点,合理设置民族学校、民族幼儿园和普通学校中的民族语文教学班。生源不足的村和乡(镇)可以跨行政区域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和民族幼儿园。
自治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和职业技术学校。
设立和撤并民族学校(班)和民族幼儿园,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形式,同时开设一门外语课。
第八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应当加强与国内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级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条 在评聘教师职务、评选特级教师、优秀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时,对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在民族学校(班)和民族幼儿园任教的汉族教师,比照少数民族教师给予政策照顾;对学习某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汉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比照使用该语言文字民族的学生给予政策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高考有关政策。
参加民族语文学科中考升入自治县民族高中的少数民族学生,高考时可享受交换招生指标。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择优录(聘)用自治县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中对参加蒙古语文学科高考升学的毕业生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对民族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在国家规定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
自治县财政对少数民族寄宿学生和公办民族幼儿园儿童给予定额伙食补助。
自治县财政对就学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所需教学用书、教辅资料、图书音像资料及多媒体设备等的配置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自治县对从事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和民族语文学科教学的教师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内的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解决民族学校双语教育和民族传统文化教育所需的师资培训、科研以及设备的购置。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