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22 11:12:58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定、调整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

自治区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非税收入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第九条 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执收单位应当监督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并对征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的依据、项目、标准、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及时、足额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五)其他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及时到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票据应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收入票据申领、开具、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制度,合法、安全使用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收入票据损毁、灭失、被盗或者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符合其他需要退付情形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办理退付。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缴款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按照规定期限划转国库。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资金的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划解、结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稽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

(二)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四)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