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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税收保障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植税源,加强税收征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税收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税源实际相适应。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预期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实行税源分级、分类、分项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信息的收集和运用,开展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收征收和税收稽查,防控税收流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十条 对零星分散税收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纳税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予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审核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资质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税收保障网络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三条 实行涉税信息目录管理制度。
涉税信息目录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耕地占用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
(四)动产、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房产交易,房屋征收补偿;
(五)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合同认定,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六)企业用工、社保缴纳,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
(七)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会展,彩票销售;
(八)机动车辆登记,驾培学校考试登记,旅馆入住登记;
(九)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十)海关、铁路、机场、航运、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的综合业务数据和相关纳税人业务办理信息;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获取的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用于税收保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挂牌、审验手续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四)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进行认定和检查;
(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存款账户或者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实施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六)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对象的涉税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将审计发现的涉税问题反馈同级税务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流程,提高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对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开展发票知识宣传和培训,利用互联网、纳税服务热线等途径,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五章 税收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税收保障工作、实施成效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社会各界和公民的监督,提高征税能力和纳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税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