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29 10:39:48
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创新企业监管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企业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企业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合理使用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工作,将企业信用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规划,保障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协调解决企业信用建设重大问题,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将企业信用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用信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组织归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通过平台统一归口提供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应用和信用信息异议、信用修复申请的接收及处理等服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对企业信用奖惩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及时督促检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信用奖惩措施落实情况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加强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国家、省、市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执行。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记录、评价、失信行为认定等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十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各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涉及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查询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企业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查询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内容以及用途等,并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查询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以及采集、使用等情况,查询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信息化手段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采集单位发现归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企业认为归集、采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归集、采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失信信息在披露期限内,企业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企业信用修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并告知企业;情况复杂的,经接收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企业主动公开的方式进行披露,也可以通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制定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建立健全与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应用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信用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用地或者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企业从签约、建设到竣工、投产全过程实行信用管理,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督促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承诺公示、验收结果公开等信用管理措施,引导企业在土地“招、拍、挂”、项目用地开发进度、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信守承诺、高效履约。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查询供应商、投标人的信用记录。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明确评价指标、权重、程序、等级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评价办法得出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供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或者删除。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申请后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删除。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程序和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银行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但已及时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可以免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组织章程对守信企业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企业采取业内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市场化信用评价,为企业的市场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信用规范,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修复等培训。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提高企业守法履约意识,加强合作,弘扬守法守信光荣、违法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将企业作出的信用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将此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