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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入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是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量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照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他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分别处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四十二条 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验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是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第四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并处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强制其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没收广告费;
(四)处广告费五至十倍罚款;
(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八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妨碍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照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照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