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03 15:59:27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者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建手续,应当持有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施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直接办理报建手续,并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开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土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八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当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批复。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费用,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督促落实。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应当一并审查水土保持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交纳防治费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致使水土保持设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九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其项目的水土保持审批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及时通报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体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按照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或者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