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03 17:48:31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或者辅助性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积极回应,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申请事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二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自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继续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案件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代理或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到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重要的事实;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七)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审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专业文凭,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的。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事项。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调整: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进行庭审旁听。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第四十条 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由财政拨款的鉴定、勘验、检测、评估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或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相关文书。

仲裁机构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符合辅助性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辅助性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受援人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并缴纳受理费六百元。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通过辅助性法律援助获得收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八;调解、和解结案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五。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第五十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的启动资金由财政拨付。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它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两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市社区工作站不按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及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