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4 14:06:1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82-04-03
公布日期:1982-04-03
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1982年4月3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向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特别是向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人员,动员全市人民同现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现行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或当场抓获罪犯,或协助侦破案件,或揭发犯罪预备,对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作出重大贡献或屡建功绩的,都应当予以表彰。本人要求或工作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三条 街道、学校、企业、事业、农村社队、机关、团体等基层单位,对本单位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表扬。功绩卓著的,应报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表彰。区、县认为应由市表彰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彰。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对有功人员的表彰,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根据有功人员的具体事迹,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可发给适当的奖品或奖金。
第五条 对有功人员应予表扬而不表扬的单位,应当予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表扬的,以失职论处,其上级机关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凡待业人员,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立功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表彰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劳动就业政策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七条 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致伤致残的,按有关抚恤条例予以抚恤。对于英勇牺牲堪称烈士的,按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八条 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立功人员,受法律的充分保护。对立功人员实行报复的必须依法惩处。
各级政府、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重视对立功人员的教育、培养,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