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证明(如何证明电子签名有效)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7 10:04:16

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证明

1、一般举证责任

在未经权威电子认证机构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将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承担举证责任。

从内容上来说,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方可就电子签名能够锁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合同系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层面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之所以能够产生与手写的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是因为满足了上述两个层面的合同成立要件。其法律逻辑如下表所示:

可靠性的法定要求

属性

证明事项

法律效果

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专有性

锁定签名人的身份

确认缔约主体并判断其适格性

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可控性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改动可发现性

合同系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被篡改

确认缔约主体所共同认可的合同内容以判断各方合意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证明前述二者之任一的,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2019)浙0402民初16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如何准确验证并锁定签字人员的身份,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免责告知确认页面中的原告签名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2、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

一般而言,如果在电子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除非存在特定情况(如其持有的交易密码所涉及的软件秘级程度过低、他人可轻易破译该软件生成的密码;或者交易密码失窃、失密后已经及时挂失;或者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等),否则即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与可靠的电子签名可以达到同样的证明效果。

在(2016)浙01民终45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陈建忠以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与阿里小贷公司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陈建忠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也已通过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的银行卡验证等实名认证程序注册成功,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系陈建忠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支付宝账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经验证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案涉合同,应视为陈建忠本人与阿里小贷公司签订,该电子合同形式、内容合法。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案件也对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进行了肯定和详细阐述。该案中,尽管中行锦绣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对持卡人蔡建国的存款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但法院同时也认为,本案借记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取现,仅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无证据证明中行锦绣支行对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持卡人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

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证明(如何证明电子签名有效)

3、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印证

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关系加以印证。

例如,在(2016)苏0591民初306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是否为15.12%产生分歧。原告苏州平安主张借款年利率均为15.12%,由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自行办理,借款利率在被告借款时由自行确认,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苏州平安所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苏州平安与被告钱建华在借款发生时就借款利率为15.12%达成合意。但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借款的操作流程截屏能够证明,只有在借款申请人对借款系统中显示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确认之后,完整的借款申请才能成立,该操作流程符合银行业借款合同缔约过程的一般惯例。因此,在被告钱建华已实际获取借款的情况下,有理由推定被告钱建华在申请借款时对借款利率进行过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确认的被告钱建华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贷款情况与还款情况能够推算出,被告此前所归还的还款数额恰恰为按年利率15.12%计算结清截至还款当日所应付的利息数额,由此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符合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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