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7 11:58:4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0-08-01
公布日期:2010-05-14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