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7 14:58:0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8-10-01

公布日期:1998-08-0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二)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作、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或约定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确认乡镇企业资格。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确认的乡镇企业,由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享受乡镇企业的权利和扶持政策,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乡镇企业资格证书由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举办乡镇企业规模的情况,可以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小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镇、村、社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六条 在乡镇企业示范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和市给予小城镇建设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收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区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