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8 16:27:0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9-24
公布日期:2020-09-2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滦河流域在京津冀协同发展中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态支撑作用,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滦河流域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滦河流域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等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滦河流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滦河干流、支流以及冀东沿海诸河的汇流区域。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二、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绿色发展,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分区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持续改善和提高滦河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协同机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天津市的沟通会商,协调解决流域内水量分配、污染防治、生态补偿、执法监管等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本省滦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构日常工作。
四、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流域内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相关工作,构建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多元投入和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治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修复、流域治理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的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综合利用生态、工程、管理等措施,推广使用节水、治污、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模式,为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渠道,方便公众监督,对投诉举报问题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滦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
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治观念和爱水、节水、惜水、护水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流域水资源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研究制定本省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责任主体和保障措施等,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滦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和布局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水资源作为区域发展最大刚性约束,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十、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针对流域不同区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地形地貌地质特点,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分区施治。源头区以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塞罕坝国家森林公园、滦河源核心保护区等重要生态保护区域为重点,实施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提升水源涵养能力;中上游以风沙源治理、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工程建设为重点,加强生态修复和水土流失治理;中下游以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双峰寺水库等重要水源地保护和引水工程建设为重点,增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工程综合调蓄能力;滨海区域以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海水入侵和土壤盐碱化为重点,实施湿地保护、岸线管控修复、滩涂治理和灌区建设,不断提升下游水资源的生态和生产效能。
十一、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依据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功能区定位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经济社会发展规模,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构建有利于保护节约水资源的绿色产业体系,积极探索富有地域特色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径,全面提升滦河流域绿色产品和绿色服务供给水平。
十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现状和需求情况,统筹考虑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和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制订本省滦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流域年度可供水量,制定和下达年度供水水量分配计划。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协调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做好应急调度。
十三、加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以滦河为主干、其他支流灌渠为支脉、水库等蓄水设施为中枢,建立集蓄滞、调供、疏排于一体的水系连通、调丰补欠的水利工程网络。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节约用水优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工程、法律等措施,促进节约集约用水。
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节水作物种植,普及节水种植技术,发展高效节水灌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推广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水资源节约利用、循环利用和海水淡化,加快节水型企业创建;大力开展节水型城市、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节水型载体创建活动,加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改造和更新,降低管网漏损率,推进城镇居民生活节水。
十五、加强再生水、雨水、矿坑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统筹利用,采取水库调蓄、河湖拦蓄、坑塘水窖存蓄以及以河代库等方式,加大对雨洪资源的存蓄利用;通过实施提高污水处理标准、矿坑水利用技术改造、海水淡化技术推广等措施,提升非常规水利用率。
十六、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区域水资源用水总量强度双控目标和项目准入水效标准,推进用水监管方式改革,在自贸区、工业园区等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对区域内企业取用水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强化水资源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水资源管理水平。
十七、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按照严于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滦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流域临水村落实施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其他村落因地制宜建设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集中收集后转运就近污水处理厂处理,防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指导农民推广应用化肥减量增效、农药减量控害技术,减少农膜使用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统筹流域内农牧业生产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水库等重要水源地禁止网箱、围网养鱼。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减少使用地下水,在地下水超采区压减开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和水域岸线保护管理,严格禁止并依法清理整治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在干支流沿岸划定一定范围生态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林地和滨河生态景观公园、步道等公共设施。
二十、健全流域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对滦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省市县跨界断面、大中型水库出入库断面、重点河道交汇口水文水质监测。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实现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加强水量调度、工程监管、生态预警等应用系统建设,提高流域水网智慧化管理水平。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推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补偿机制。鼓励上下游市县人民政府达成水量保障和水质改善协议,建立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机制。省财政应当加大对上游水源保护区转移支付力度,补助资金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支持开展流域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和异地开发等市场化补偿,鼓励上下游开展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技术指导、共建生态园区等合作。
二十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推进全流域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加强流域突发水安全事件预测预警、应急处置联动。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督查督办等机制,对问题突出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
二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将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对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
二十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多种方式,对滦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