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3 15:09:5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9-30
公布日期:2020-09-30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
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第十条 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二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六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