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3 15:26:0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5-30

公布日期:2019-05-30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十五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例第一、三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设施、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