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9 13:46:0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6-03-01
公布日期:2005-12-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济工作监督办法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自治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或者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年度自治区计划完成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大局的新建项目及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年度计划草案先行初步审查,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有关专家学者等。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年度计划草案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发展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四)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和建议,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规划草案、长远规划草案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的执行情况;在五年规划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规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执行中遇到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个时期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经分析研究后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和相关报表资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经济事项:
(一)重大经济改革、结构调整方案;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事项;
(四)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建设事项;
(五)其他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经济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有关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在经济工作监督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工作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需要对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作部分调整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提出;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第二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导致本行政区域计划的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做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
(二)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而没有提请的,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而没有报告或者备案的;
(三)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经济工作监督不予配合,不提供审查监督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经济工作监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