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0 15:12:0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10-01
公布日期:2018-07-25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排水、电力、通信、供暖等设施的检查,保证水、电、气、暖供应和道路交通、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对堤防等重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巡查,检查城区各类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
城区发生强降水时,应当及时对易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寒潮、暴雪、低温灾害防御,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保温防滑材料,加强积雪(冰)清理,设施农业保温,以及道路防滑和交通疏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台风、大风灾害防御,检查建(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等设施的防风情况,做好农业设施的防风工作,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大雾、霾灾害防御,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在大雾、霾的易发、重发地区和时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和公安、民航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机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增设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示范区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七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并通过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将应急广播系统覆盖到省内所有行政村,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应急广播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和故障报告,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播给村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暴雨、暴雪、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融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活动,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和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